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第4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承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月24日(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3 年7 月21日遭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再次經上開觀護人依法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該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⑴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⑵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3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1日,又因故意犯本案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前案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未能履行該等條件,而故意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部分:
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3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
㈡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部分:
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承佑如犯罪事實㈠⒈及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