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林依蓉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麗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復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8 月13日12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又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自無該條第2 項「依法起訴」規定之適用,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亦未擬制其效力等同於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縱行為人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至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期間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撤銷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亦違背規定。起訴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60 3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既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之必要,惟該等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始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逕行起訴,與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相附類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