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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凃裕斗陳斐琪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16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士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黃士誠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黃士誠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亦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家庭經濟條件極差,領有中低收入證明,與妻子離婚後,需獨立撫養家人及年幼子女,原審量刑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從輕,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既未能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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