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6 時許,一同前往吳文龍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0 號之水沙漣石材行(無人居住),見該店後方搭蓋之鐵皮圍籬遭人扳開一縫隙,黃士誠、「阿印」遂從該縫隙處進入店內,由黃士誠持放置在店內桌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斷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店內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鑽石造型招財黃水晶各1 個、梅子酒1 瓶、紅茶茶葉1 罐、木質聚寶盆12個、零錢約新臺幣400 元,均放置在紙箱內交予「阿印」搬出店外,黃士誠並將店內之銀色招財假元寶1 個放入其身上之腰包內及短袖襯衫1 件穿在身上,而竊取吳文龍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吳文龍返回該店發覺遭竊,並在該店後方農地發現放置失竊物品之紙箱,復於同日13時許,發覺黃士誠躲藏店內,黃士誠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吳文龍則上前追至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37 巷50之1 號旁空地,並報警處理,經黃士誠同意後搜索,為警當場在其身上之腰包內扣得上開銀色招財假元寶1 個及其身著之短袖襯衫1 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及採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從該店後方搭蓋之鐵皮圍籬縫隙處進入店內行竊,該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雖係自行竊現場桌上拿取,然被告既持之剪斷監視器線路後,竊取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品,且衡諸常情,該剪刀可供剪斷監視器線路,其刀刃部分應相當銳利且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未慮及被告自鐵皮圍籬縫隙處進入店內並持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併予敘明。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各1 個及木質聚寶盆12個部分,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取上述其餘物品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自行竊現場桌上拿取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