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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律臺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韶嫆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誠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平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子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綾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50號,併辦案號:同署 104年度偵字第30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陳君綾部分,均撤銷。

陳律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罪)部分無罪。

王韶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罪)部分無罪。

黃士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 60罪)部分無罪。

吳峻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罪)部分無罪。

葉平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罪)部分無罪。

楊子潁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罪)部分無罪。

陳君綾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律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黃士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 5月4日執行完畢。吳峻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張健詮(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方育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韶嫆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104年 9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命方育騰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黃詣鈞(104年9月間加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葉平瑋(104年9月21日加入)、楊子潁(104年10月3日前之10月初某日加入)、林威宇(通緝中,冒名林威男,起訴書誤載為林威男應予更正,於 104年10月3日加入)、余承峰(104年 10月8日加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駱建良(104年10月 8日加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士誠(104年10月 9日晚間加入)、吳峻宇(104年10月10日加入)、陳律臺(104年 10月11日加入)、陳信達(104年 10月11日加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阿華」為集團首腦,張健詮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守則,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王韶嫆則負責購買三餐、開車帶領新進人員及擔任第一線之工作。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健詮透過 SKYPE與「阿華」聯絡,讓「阿華」跟系統商用遠端操控機房電腦,使擔任第一線即假扮客服人員之黃詣鈞、葉平瑋、王韶嫆、楊子潁、林威宇、駱建良、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得以依照「阿華」透過SKYPE 購買之外洩個人資料,撥打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之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工商銀行信用卡欠款未繳,即將強制停卡,要趕快向當地公安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部門」,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的姓名及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方育騰、余承峰、張健詮、黃詣鈞、林威宇、葉平瑋,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需瞭解大陸地區人民的家庭背景,詐稱需備案後,便轉接至第三線即假扮檢察官,設於境外之同夥共犯,假辦檢察官之共犯,會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於機房成立後,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內,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8次,得手30500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1540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104年 10月12日,共撥打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74通,惟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受騙而未付款,而詐騙未遂計74次。嗣於 104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健詮、余承峰、方育騰、陳律臺、陳信達、黃士誠、駱建良、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黃詣鈞、王韶嫆及冒林威男應訊之林威宇,並扣得綽號「阿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健詮、方育騰、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陳信達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及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 3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律臺等6 人均加入以綽號「阿華」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查本案被告陳律臺等 6人所同屬之該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由「阿華」於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命同案被告方育騰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 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復由擔任電腦手之同案被告張健詮透過 SKYPE與「阿華」聯絡,讓「阿華」跟系統商用遠端操控機房電腦,使擔任第一線即假扮客服人員以依照「阿華」透過 SKYPE購買之外洩個人資料,撥打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之電話,待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

二、三線人員。從而,本案被告陳律臺等 6人為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王韶嫆、葉平瑋、楊子潁等 3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6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查被告王韶嫆、葉平瑋、楊子潁等 3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自非接續犯,其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王韶嫆、葉平瑋、楊子潁對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有 8罪;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有74罪。被告王韶嫆、葉平瑋、楊子潁犯 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7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所犯7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韶嫆、葉平瑋、楊子潁等3 人,與同案被告張健詮、方育騰、黃詣鈞等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與同案被告張健詮、方育騰、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陳信達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律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士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 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峻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因未生被害人將其財物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律臺、黃士誠、吳峻宇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士誠(綽號阿成)參與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第一線工作,因認該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君綾就附表二編號74(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6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60(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至38、105至13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陳君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般人應徵正常工作,均會詳細詢問工作內容、上下班時間及薪資等問題,然被告陳君綾等人供稱應徵時均不知悉所應徵的工作性質,到場後看到現場一堆人在打電話,不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問仍持續留在現場,顯見被告陳君綾於進入上開機房前,即已知悉所欲從事者乃電信詐騙工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士誠、陳君綾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分別有上開一、㈠、㈡犯行,被告黃士誠辯稱:伊是在 104年10月9日晚上9點多才進公司,那時大家都已經休息,沒有人在打電話了,單子上所寫的「阿成」不是伊等語。被告陳君綾辯稱:伊當時是陪同男朋友林俊澤去應徵工作,中午進去不到兩個小時就被攻堅了,伊那時不知道裡面在做什麼。伊在原審會認罪是因誤解法律,誤認其所犯之罪能易科罰金,為儘早脫免訟累而出於錯誤下才認罪等語。另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附表三部分,有些被害人手機號碼及地址都是空白,有些由何人撥打係空白,不能用來認定詐欺取財未遂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出事前幾天的某一天晚上去載黃士誠,過幾天他有在旁邊試聽一線,但還沒有正式作業,也沒有成功過,黃士誠除了試聽及學習外,沒有親自撥打過電話。伊都叫黃士誠為「士誠」,附表一編號 8的「阿成」擔任一線有過單(即被害人有匯款),但查扣單子是從國外用 SKYPE傳送過來的,上面也有國外的人員,有很多人不在我們這個據點。黃士誠沒有過單過,因為他工作時間還沒到,所以過單的那個「阿成」應該不是黃士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韶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 9日晚上7時左右,伊開車過去載黃士誠進公司,當時車上還有葉平瑋,後來伊又去載張健詮,4 個人一起進去公司,當時公司已沒有人員在那邊作業了,通常新人進去不會直接讓他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平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9日晚上由王韶嫆開車,當時伊在車上,載到黃士誠之後,就一起進去機房,當時進入機房後,已沒有人在作業。新進人員是沒有辦法直接上線作業,還要經過訓練。伊是背稿學習 2星期才上手。上午工作至中午,吃完飯及睡個覺,差不多下午 1點就繼續抄稿、背稿,直到下午 6點左右休息。伊都稱呼黃士誠為「士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2頁反面至33頁)。上開3位證人所供相符,可知被告黃士誠於104年10月9日晚間始進入詐騙機房,當時已無人在打電話行詐騙之行為,是附表一編號 8所示從事第一線工作,嗣後詐欺得款之「阿成」是否即為被告黃士誠,尚屬有疑,且因當時已無人在作業,亦難令被告黃士誠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黃士誠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堅稱其非附表一編號 8所示的「阿成」,有本院勘驗原審光碟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被告黃士誠該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出事前一天晚上,「阿華」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有人要來,隔天「阿華」又打電話來叫伊去接人,可是那時車子壞掉,伊就叫他們自己開車進來,當天有 3個人進來,就是陳君綾、林俊澤及阮亞忠 3人。陳君綾好像是陪她男朋友過來,她會負責把車子開走。他們當天來是中午,本來是要來工作,但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正式作業,大家都在吃飯,伊就叫他們先吃飯,吃完飯後就出事了,還沒有談到工作內容,也沒有實際操作,通常教戰手則看完之後大概都要半個月到一個月才能上線,他們3人頂多待1、2個小時左右,伊跟他們3個人一起吃飯,吃完飯大概10至20分鐘之後就被抓,還沒有實際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韶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君綾是被抓那天中午才進來,伊那時才看到她,她是跟她男朋友及另一人一起進來的,他們在樓下吃完飯不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育騰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 12日中午下樓時第一次看到陳君綾等語(見警卷㈡第 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承峰於警詢時證稱:陳君綾伊不認識,她是 104年10月12日中午進人,還沒有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4年10月12日到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去找工作,阮亞忠也是跟伊一起去應徵工作。陳君綾只是陪同伊去。過去時張健詮跟伊等接洽,叫伊等先在樓下吃飯,吃完飯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也沒說到什麼話。伊等在那裡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是警察進來之後才知道樓上是所謂的詐騙集團機房。當時是「阿華」叫伊等自己過去那個地方,最後張健詮就來帶伊等,過去那邊他們剛好在吃飯,他們就叫伊等先吃個飯,等一下再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亞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林俊澤一起去應徵工作,林俊澤女朋友陳君綾陪林俊澤一起過去。伊等是先約在一家7-11,然後有人帶伊等過去。到達時張健詮負責接洽,他叫伊等坐在那裡吃飯,吃完飯後過沒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由上可知,被告陳君綾、林俊澤及阮亞忠等人於104年10月 12日中午到達詐騙機房,因時值午間,故一起吃飯,其後不久該機房即為警查獲。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8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君綾既未開始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縱其本意確係打算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至該處,亦僅屬預備行為,而不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且不能以其於原審有瑕疵之自白,即遽入於罪。是被告陳君綾就附表二編號74(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嫌,容有不足。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8至38之部分,並沒有列出一線的人,那就是沒有人打,可能就是傳過來放在那邊還沒有動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5至113之部分,只有列出姓名,並未列出其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地址及一線人員,應該是「阿華」他們去跟人家買來的資料不齊全,所以當然就沒有人打電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4至133之部分,有列出一線或是二線的人員,但沒有列出被害人的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資料,這些資料沒有的話就是不齊全,為何會有人去承認這個部分,是因為當下警察進來的時候,誰的面前有一張,那就是誰去簽名。事實上 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相關資料,當然沒有辦法打電話出去。意思就是有些人雖然自己承認,而在資料上寫上自己的姓名,但實際上沒有電話號碼,就沒辦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9至133所列沒有被害人的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相關資料,應該就沒有辦法打過去。這上面關於二線的部分寫伊名字,伊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去警察局,警察說你們每一個人簽一簽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 60(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38、105至133)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1(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 38)部分,並未註明一線或二線或三線人員姓名,即無法證明該部分確有撥打電話出去之事實;另附表三編號32至60(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至133)部分,完全沒有列出被害人之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更無從認定有撥打電話之事實。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人及其他共犯確有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該部分犯嫌猶有不足。

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原判決關於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陳君綾等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阿華」是老闆,現場管理人只有伊一位,王韶嫆並無協助伊做管理工作,她做一線工作,有時候伊會叫她幫忙買飯或載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104年10月8日到祥順一街電信機房,到查獲這 4天當中,伊看到王韶嫆是負責接一線還有買便當工作,「阿德」(張健詮)才是機房管理者。當時伊跟「阿華」通電話,「阿華」叫伊去機房附近的7-11等,後來是由王韶嫆開車過來載伊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育騰於警詢時供稱:王韶嫆是一線人員兼負責購買三餐等語(見警卷㈡第304 頁)。可知被告王韶嫆係負責購買三餐、開車帶領新進人員及擔任第一線之工作無誤,原判決認被告王韶嫆係與同案被告張健詮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尚有未洽。⑵附表一所示之8次被詐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0500元(折合新臺幣154025元),原判決記載為人民幣 28100元,並非正確。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威宇係冒用林威男名義應訊,惟原判決附表一仍記載林威男參與本件犯行,容有未當。⑷被告黃士誠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被告陳君綾就附表二編號74(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6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60(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38、105至133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屬不足。上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⑸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陳君綾等人就上開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不當,被告王韶嫆另指摘其未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等情,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陳君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由共犯即詐騙集團之「阿華」之首腦承租上開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由同案被告方育騰向中華電信申請成立電信之詐欺機房,同案被告張健詮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被告王韶嫆負責購買三餐、開車帶領新進人員及擔任第一線之工作,被告陳律臺、葉平瑋、楊子潁、黃士誠、吳峻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惡性不小,另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欲絕:然被告等 6人卻仍反其道而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參諸本案分別詐騙之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是否匯款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王韶嫆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王韶嫆係負責購買三餐、開車帶領新進人員及擔任第一線之工作,其雖未如同案被告張健詮係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之高層工作,惟其情節仍較單純從事第一、二線工作者為重,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 8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4罪,惡性不輕,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 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所有,並供詐騙集團之「阿華」與被告等人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認在卷,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原則,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及併執行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⑸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予被告陳律臺、王韶嫆、黃士誠、吳峻宇、葉平瑋、楊子潁等 6人,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匯錢的這 8次,因為我們的帳都還沒有進去,所以我們都還沒有領到薪水,也都還沒有分配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人上開貳、一無罪部分之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指訴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等人為該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因此被告等人否認前開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被告楊子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健詮詐騙集團機房-既遂一覽表
┌─┬─────┬───────────┬────┬────┬────┬──────┐              
│編│被詐騙金額│兌換成新台幣金額(新台│一  線  │二  線  │三  線  │車手集團使用│              
│號│(人民幣)│幣)                  │        │        │        │的Skype名稱 │              
│  │          │ (兌換滙率)         │        │        │        │            │              
├─┼─────┼───────────┼────┼────┼────┼──────┤              
│1│10900元   │55154元               │TORO(林│阿輝(方│阿凱    │  飆風再起  │              
│  │          │(1:5.06)           │威宇,冒│育騰)  │        │            │              
│  │          │                      │用林威男│        │        │            │              
│  │          │                      │名義應訊│        │        │            │              
│  │          │                      │)      │        │        │            │              
├─┼─────┼───────────┼────┼────┼────┼──────┤              
│2│2400元    │12120元               │阿修(葉│阿輝(方│阿昌    │  飆風再起  │              
│  │          │(1:5.05)           │平瑋)  │育騰)  │        │            │              
│  │          │                      │        │        │        │            │              
├─┼─────┼───────────┼────┼────┼────┼──────┤              
│3│9800元    │49490元               │阿修(葉│阿輝(方│阿昌、阿│    蘋果    │              
│  │          │(1:5.05)           │平瑋)  │育騰)  │凱      │            │              
├─┼─────┼───────────┼────┼────┼────┼──────┤              
│4│400元     │2016元                │TORO(林│小鬼(黃│阿    昌│  星巴克    │              
│  │          │(1:5.04)           │威宇,冒│詣鈞)  │        │            │              
│  │          │                      │用林威男│        │        │            │              
│  │          │                      │名義應訊│        │        │            │              
│  │          │                      │)      │        │        │            │              
├─┼─────┼───────────┼────┼────┼────┼──────┤              
│5│400元     │2016元                │多多(王│小鬼(黃│阿    昌│  星巴克    │              
│  │          │(1:5.04)           │韶嫆)  │詣鈞)  │        │            │              
├─┼─────┼───────────┼────┼────┼────┼──────┤              
│6│1800元    │9072元                │阿良(駱│TORO(林│阿    昌│  星巴克    │              
│  │          │(1:5.04)           │建良)  │威宇,冒│        │            │              
│  │          │                      │        │用林威男│        │            │              
│  │          │                      │        │名義應訊│        │            │              
│  │          │                      │        │)      │        │            │              
├─┼─────┼───────────┼────┼────┼────┼──────┤              
│7│1300元    │6552元                │阿良(駱│小鬼(黃│阿    昌│  星巴克    │              
│  │          │(1:5.04)           │建良)  │詣鈞)  │        │            │              
├─┼─────┼───────────┼────┼────┼────┼──────┤              
│8│3500元    │17605元               │阿成    │陳修(葉│阿    凱│  星巴克    │              
│  │          │(1:5.03)           │        │平瑋)  │        │            │              
├─┼─────┼───────────┼────┼────┼────┼──────┤                    
│總│30500元   │154025元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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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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