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宇(冒名林威男)
具 保 人 詹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承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詹承龍因被告林威宇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