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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豈威

      李玉楨

      陳律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豈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律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列之「陳豈威、李玉楨、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豈威因認李玉楨(陳豈威與李玉楨於100年2月17日結婚)曾遭洪宏彬灌醉帶去賓館發生性關係,為討公道,與李玉楨、陳律臺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人綽號為『阿昌』、『阿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列之「至3號包廂內」補充為「至洪宏彬所開之3號包廂內」。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列之「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旋即一同徒手毆打洪宏彬,致洪宏彬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擦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修改為「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一同徒手毆打洪宏彬」。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列之「並由陳律臺取走洪宏彬置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在旁示範如何簽立本票」補充為「並由陳律臺取走洪宏彬置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以為給付賠償金之擔保,且在旁示範如何簽立本票」。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20列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3張予陳豈威,陳律臺復自洪宏彬之長褲口袋內取出現金2,200元,並由李玉楨轉交給合家樂KTV之經理李思筠,用以支付3號包廂之消費款項」補充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3張予陳豈威以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擔保,陳律臺復自洪宏彬之長褲口袋內取出現金2,200元,並由李玉楨轉交給合家樂KTV之經理李思筠,用以支付3號包廂之消費款項2,160元(所賸40元作為小費一併給予,不找零)」。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20至27列之「又陳豈威另行與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拉扯洪宏彬肩膀之強暴方式,將洪宏彬帶往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妨害洪宏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再由陳豈威、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一同徒手毆打洪宏彬,造成洪宏彬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擦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復接續由陳豈威與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由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拉扯洪宏彬肩膀之強暴方式,將洪宏彬帶往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剝奪洪宏彬之行動自由,再由陳豈威、陳律臺及綽號『阿昌』、『阿明』等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徒手毆打洪宏彬,造成洪宏彬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擦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27列補充「嗣經洪宏彬報警處理,循線追查,扣得上開本票3張、告訴人洪宏彬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證件部分業經發還洪宏彬),始悉上情。」

㈧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陳豈威、李玉楨、陳律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彬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合家樂KTV經理李思筠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合家樂KTV100年3月11日3號及1號包廂消費估價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律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豈威、李玉楨、陳律臺之個人戶籍資料、扣案上開本票3張。

二、被告陳豈威於偵查中固坦承係其提議找被告陳律臺及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人綽號為『阿昌』、『阿明』),並於上開時、地,先至1號包廂內等告訴人,並請被告李玉楨找告訴人來談賠償費,促告訴人拿出證件、簽本票、支付3號包廂消費款項並於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未對其在3號包廂內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強取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迫簽本票、由告訴人口袋取現金支付3號包廂消費款項、強押告訴人至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等犯行坦承。被告李玉楨於偵查中固坦承伊只是想要當面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擾伊的生活了才約告訴人出來、伊有告知被告陳豈威告訴人在合家樂KTV之3號包廂、伊當時亦在1號包廂內見聞告訴人遭人毆打,惟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伊亦無犯意聯絡,並辯稱:伊有阻止他們打告訴人,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陳律臺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是被告陳豈威找渠等去幫忙教訓告訴人,有去找告訴人至被告陳豈威所在包廂,且於上揭時間在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與被告陳豈威及其他4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至於被告陳豈威跟告訴人談賠償費、強取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迫簽本票、支付3號包廂消費款項、勾住告訴人帶告訴人去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多為被告陳豈威所為,該等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彬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綦詳,核與上開被告3人坦承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合家樂KTV經理李思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合家樂KTV100年3月11日3號及1號包廂消費估價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律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豈威、李玉楨、陳律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本票3張扣案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尚非無據。

㈡再衡諸常情,告訴人1人在狹小的KTV包廂內遭欲討公道之7人(6名男子、1名女子)圍繞,遭強走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口袋內現金、遭促簽署本票,且事後遭人架出痛毆之情,依被告陳豈威、陳律臺上揭供述既均已坦承屬實,則衡諸常情,堪認無論在合家樂KTV包廂內,以至於前方之廣場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均非不合情理,被告陳豈威、陳律臺之辯稱均難採信。至被告李玉楨雖稱不希望告訴人再打擾其生活,卻又邀約告訴人至供人歡唱取樂之KTV內見面,又恰巧被告陳豈威找了被告陳律臺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同一家KTV內,且被告李玉楨復通報告訴人已到,且被告陳豈威亦稱請被告李玉楨找告訴人來談賠償費,是被告李玉楨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有疑,再告訴人在1號包廂內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時,被告李玉楨均在,且告訴人係從合家樂KTV之1號包廂內被架到合家樂KTV之前方廣場,且被告陳豈威亦稱要處理其跟告訴人的事,要告訴人給其一個交代,被告李玉楨必有見聞,亦未報警、呼救,凡此均難信被告李玉楨與被告陳豈威、陳律臺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李玉楨所辯亦難採信。

㈢再被告3人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上揭犯行係以討公道求賠償而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為給付賠償金之擔保,至於取走口袋內現金2,200元係用以支付告訴人所開3號包廂之消費款項2,160元,而所賸餘40元依經驗法則,應係一併替告訴人給付小費,是尚難認被告3人及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見)。次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上揭強取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迫簽本票、由告訴人口袋取現金支付3號包廂消費款項、強押告訴人至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等強制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揭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合家樂KTV之1號包廂內至前方之廣場)實施,又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係屬接續犯,應各為實質上一罪。被告3人以蓄意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合一觀察,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而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及其餘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認被告陳豈威、陳律臺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強架至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後加以毆打,係另行起意之強制、傷害犯行(被告李玉楨並未參與),應與渠等和被告李玉楨共同在合家樂KTV之1號包廂內所為犯行分論併罰,惟被告陳豈威、陳律臺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強架至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後加以毆打,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且由時、空密接性,認與被告陳豈威、李玉楨、陳律臺及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合家樂KTV之1號包廂內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係接續犯,並非另行起意,且被告李玉楨對此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吸收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亦容有誤會。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被告李玉楨參與之將告訴人強架至合家樂KTV前方之廣場並加以傷害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陳律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陳律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兇惡,及被告3人參與程度不同,及其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本票3張,係告訴人受迫簽發,告訴人非不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告訴人,是尚難認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並屬於被告陳豈威、李玉楨或陳律臺,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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