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楨(原名李玉楨)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向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騰機車行」,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廠牌型式:山葉NXC125K ),約定價金新臺幣56,835元。由林玉楨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9 期給付,每期應繳納6,315 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林玉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嗣經仲信公司審查通過後,由該公司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均騰機車行」,同時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詎林玉楨於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102年6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3 期分期付款價款,而自102 年9月15日(即第4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以20,000元之價格售予黃慶原,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林玉楨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發函催討未果,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2 年度(刑)字第0205A02854號函暨函附分期付款支付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5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6 月2 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玉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車輛出售予黃慶原,亦未依約定支付剩餘6 期款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52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