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陳律臺
- 被告
- 王韶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告
- 余承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 被告
- 方育騰
- 被告
- 陳信達
- 被告
- 黃士誠
- 被告
- 駱建良
- 被告
- 吳峻宇
- 被告
- 葉平瑋
- 被告
- 楊子潁
- 被告
- 黃詣鈞
- 被告
- 阮亞忠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被告
- 林俊澤
陳君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0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律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韶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育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士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建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峻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平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子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詣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一百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亞忠、林俊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君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律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黃士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吳峻宇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
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陳君綾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
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阿華」 於104年9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命方育騰向中華電信
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
享器、 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
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
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黃詣鈞(104年9月間
加入)、葉平瑋(104年9月21日加入)、 楊子穎(104年10
月3日前之10月初某日加入)、林威宇 (起訴書誤載為林威
男,於104年10月3日加入)、余承峰(104年10月8日加入)
、駱建良(104年10月8日加入)、 黃士誠(104年10月9日加
入)、吳峻宇(104年10月10日加入)、陳律臺(104年10月
11日加入)、陳信達(104年10月11日加入)、阮亞忠(104
年10月12日加入)、陳君綾(104年10月12日加入)、 林俊
澤(104年10月12日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 「阿華」為集
團首腦,張健詮及王韶嫆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
,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守則,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
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
之張健詮透過SKYPE與「阿華」聯絡, 讓「阿華」跟系統商
用遠端操控機房電腦, 使擔任第1線即假扮客服人員之黃詣
鈞、葉平瑋、王韶嫆、楊子穎、林威男、駱建良、黃士誠、
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阮亞忠、陳君綾、林俊澤得以依
照「阿華」透過SKYPE購買之外洩個人資料, 撥打中國大陸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之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工商
銀行信用卡欠款未繳,即將強制停卡,要趕快向當地公安報
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部門」,並取得大陸
地區人民的姓名及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 第1
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方育騰、 余
承峰、張健詮、黃詣鈞、林威男、葉平瑋, 第2線人員假裝
受理報案後,需瞭解大陸地區人民的家庭背景,詐稱需備案
後,便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 設於境外之同夥共犯,
假辦檢察官之共犯,會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於機房成立
起至104年10月12日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 上開詐騙集團向
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8次,得手2萬8100元人民幣(如
附表一)。且於104年10月12日, 即共撥打如附表二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付款
,而詐騙未遂計134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張健詮、余承峰、方育騰、陳律臺、陳信達、黃
士誠、駱建良、吳峻宇、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王韶嫆
、阮亞忠、陳君綾、林俊澤及冒林威男應訊之林威宇,並扣
得綽號「阿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張健詮、余承峰、方育騰、陳律臺、陳信達、
黃士誠、駱建良、吳峻宇、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王韶
嫆、阮亞忠、陳君綾、林俊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詮、余承峰、方育騰、陳律臺
、陳信達、黃士誠、駱建良、吳峻宇、葉平瑋、楊子穎、黃
詣鈞、王韶嫆、阮亞忠、陳君綾、林俊澤 (下稱被告張健詮
等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面位置圖,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
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健詮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其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健詮
等15人均加入以綽號「阿華」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
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相當。又查本案被告張健詮等15人所同屬之該詐騙集團
,其犯罪手法係由「阿華」於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 並命被告方育
騰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
, 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
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復由擔任電
腦手之被告張健詮透過SKYPE與「阿華」聯絡, 讓「阿華」
跟系統商用遠端操控機房電腦, 使擔任第1線即假扮客服人
員以依照「阿華」透過SKYPE購買之外洩個人資料, 撥打中
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之電話,待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
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2、3線人
員。從而,本案被告張健詮等15人為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
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
有此項之記載, 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
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核被告張健詮、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
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承峰、駱建良對附表一
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誠對附表一編號8之被
害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健詮、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
穎、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對
附表二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亞忠、林俊澤
、陳君綾對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張健詮、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
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承峰、駱建
良對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健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
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對附表二之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自非
接續犯,其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張健詮、王韶嫆
、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有8罪; 被告余承峰、駱建良對附表一編
號6至8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有3罪; 被告張健
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
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對附表二之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有134罪。 被告張健詮、王
韶嫆、方有騰、葉平瑋、黃詣鈞、楊子穎犯 8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所犯13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駱建良、
余承峰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134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被告黃士誠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13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所
犯13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健詮、王韶嫆、方有騰、葉平
瑋、楊子穎、黃詣鈞、林威宇與綽號阿華對附表一編號1至5
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健詮、王韶嫆、方有騰、葉平
瑋、楊子穎、黃詣鈞、林威宇、余承峰、駱建良與綽號阿華
對附表一編號6至7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健詮、王韶
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林威宇、余承峰、
駱建良、黃士誠與綽號阿華對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健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
子穎、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
與綽號阿華對附表二1至133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健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
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阮亞忠、
林俊澤、陳君綾與綽號阿華對附表二134之被害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七、被告陳律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黃士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吳峻宇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
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陳君綾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張健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平瑋、楊子穎、
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吳峻宇、阮亞
忠、林俊澤、陳君綾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未生被害人將其財物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律臺
黃士誠、吳峻宇、陳君綾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張健詮等15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
惑,由共犯即詐騙集團之「阿華」之首腦承租上開號房屋,
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由被告方育騰向中華電信申請成立
電信之詐欺機房,被告張健詮及王韶嫆則共同負責現場管理
及教導新進成員,企圖獲取暴利,被告張健詮、王韶嫆及方
育騰亦屬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惡性重大,被告陳律臺、方
有騰、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
、陳信達、吳峻宇分別擔任第1、2、3線人員, 雖其重要性
不如張健詮、王韶嫆及方育騰,然其惡性亦不小,而被告阮
亞忠、林俊澤、陳君綾於員警查獲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其惡性較低,另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
,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
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欲絕:然
被告張健詮等15人人卻仍反其道而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再參諸本案被告張健詮等15人分別詐騙之所得、加入
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案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被告張健詮、陳律臺、王韶嫆、方有騰、葉
平瑋、楊子穎、黃詣鈞、余承峰、駱建良、黃士誠、陳信達
、吳峻宇定其應執行刑。
十、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固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足參。 惟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加以審酌,且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與法官裁量權,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自明
。經查:被告陳信達、阮亞忠、林俊澤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信達係被查獲之前1日、 被告阮
亞忠、林俊澤係被查獲獲之當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
均尚未騙取被害人成功,亦未實際分得薪資,又非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其等犯後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初蹈法網,
,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陳信達宣告緩刑3年, 對阮亞忠、林俊澤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張健詮、王韶嫆、 方有騰為詐
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等宣告刑已逾2年, 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被告陳律臺、黃士誠、吳峻宇及陳君綾均係累犯,被告
余承峰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目前仍在
執行中,均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葉平瑋、楊子穎、黃詣鈞
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有8罪、 被告駱建良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有3罪,其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有134罪,惡性不
輕,其等亦不宜宣告緩刑。
十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所有,並供詐騙集團之
「阿華」與被告張健詮等15人及林威宇作為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健詮等15人供認在卷,本於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
原則,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健
詮等15人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十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一併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