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3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那漢濱
- 被告
- 張仲濱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那漢濱、張仲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那漢濱、張仲濱均為王俊強所設立之「超音速搬運公司」之員工。因王俊強發現其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儲公司貨櫃內之物品失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而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陳燈利赴上址說明為何竊取上開物品,惟陳燈利到場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在場被告2 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陳燈利,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雙眼鈍性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左眼黃斑部瘢痕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燈利之傷害狀況,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謂:認告訴人之右眼黃斑部瘢痕、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符合一目之視能毀敗之情等語,有該院102 年6 月19日(102 )新醫醫字第1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判程序,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被告2 人否認因傷害致告訴人右眼重傷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96年8 月8 日因眼疾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該院函覆略謂:告訴人96年8 月8 日眼科初診,診斷為右眼高眼壓,疑青光眼,另合併右眼黃斑部破孔,右眼視力僅0.01,右眼視力達重度障礙程度等語,有該院102 年9 月23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訊問時自陳於96年8 月8 日就診時已有右眼視力小於0.01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以,告訴人於96年8 月間即有右眼視力0.01之重度障礙及黃斑部破孔之情,而被告2 人之本案傷害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1 月9 日,期間已經過4 年5 月餘,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小於0.01及黃斑部瘢痕與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當庭表明撤回上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請求,仍認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本案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