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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朱貴石馨文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瀚升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162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瀚升部分撤銷。

許瀚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5 月26日起,共組詐騙集團,謀議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由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提供負責領款之集團成員(俗稱車手)行動電話、銀聯卡等物,以電話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林政緯即擔任領導車手集團(俗稱車手頭)角色,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予自100 年8 月3 日加入集團之何雅蕾(原名何雅音)、自於100 年8 月6 日加入集團之陳右桐、自100 年9 月11日加入集團之賴政義,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再由林政緯彙集其本人、何雅蕾、陳右桐及賴政義所共同領得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手所指派之人,擔任車手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2 至7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以不詳電話致電大陸地區民眾羅小英,佯裝係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或公安人員,謊稱羅小英之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欠款須凍結存款,如欲配合偵辦案件,則須至銀行匯款以供查證,致羅小英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陸續將人民幣131,000 元匯入李要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人民幣47,400元匯入廖新柱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阿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Skype 指示陳君綾、許順安(陳君綾、許順安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林政緯、何雅蕾、陳右桐及賴政義等人共同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陸續將羅小英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林政緯另自101 年9 月3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伯虎」、「小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9 月3 日起,共組詐騙集團,謀議由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渠等則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由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提供負責領款之車手行動電話、銀聯卡等物,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林政緯即擔任車手頭角色(暱稱艾斯),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予自101 年10月1 日加入集團之陳右桐、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3 日參與集團之許瀚升(許瀚升於101 年11月28日入伍服)、自101 年11月29日加入集團之黃慧玲(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另行審理中)及蔡慧宇(冒張依婷名義應訊,起訴書誤載張依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所指派之人,擔任車手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至7 萬元不等之報酬。另陳嘉瑋(代號秋香)自101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小輝」而加入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俗稱「外務仔」之工作。該集團即自101 年9 月3 日起,由「唐伯虎」或「小輝」指派不詳集團成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共274 張交付林政緯,供林政緯等人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唐伯虎」或「小輝」掌握行騙進度後,利用網路電話Skype 撥打予林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林政緯等人前往高雄市等處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與陳嘉瑋或「小輝」所指派之人約定碰面地點,將該日提領贓款交付陳嘉瑋或「小輝」所指派之人,陳嘉瑋則依「小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福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自101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渠等(許瀚升於101 年11月28日入伍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成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3,798次,提領共計5,689 萬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三、嗣因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辦理其民眾羅小英遭詐騙案件,由該廳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1 年11月29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堡帝商旅」前,跟監林政緯、陳嘉瑋等人,經警方逮捕陳嘉瑋(林政緯等人則駕車逃逸),並自陳嘉瑋身上扣得持用之HUAWEI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及甫向林政緯等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千元紙鈔1888張(計188 萬8,000 元);復循線於101 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河堤戀館」汽車旅館前,當場拘獲陳右桐,並扣得持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K 盤1 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循線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帝后大飯店」612 號房內,拘獲林政緯及何雅蕾,並當場扣得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缺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蘋果牌黑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及仟元紙鈔230 張(計23萬元)、佰元紙鈔370 張(計3 萬7,0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K 盤2 個;另搜索林政緯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點鈔機1 台、銀聯卡274 張、交易明細表1 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林政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衛星導航機1 台、橡皮筋1 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詐欺集團綽號「阿杰」、「唐伯虎」、「小輝」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等人,分別共組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設立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等人分別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對彼等詢問或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等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等人,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其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並有如下述所列之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彼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政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瑋、許瀚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48頁至第第24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20頁、第25頁至26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9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義、陳右桐、何雅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5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235頁背面、第306頁背面至第3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偵五卷第50至5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均大致相符。本件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陳嘉瑋、林政緯、何雅蕾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陳右桐部分)、扣案物品照片10張、101年11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16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戶名陳福生)翻拍相片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害人羅小英遭詐騙案匯款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1紙、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來函暨羅小英案件資料1份、詐欺車手ATM提領贓款對照表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和及次數統計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第49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32至第134頁、第137至第140頁;偵卷二第1頁至第27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三第63頁、第91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6頁)及HUAWEI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詐欺贓款仟元紙鈔1,888張(計188萬8,000元)、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缺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千元紙鈔230張(計23萬元)、百元紙鈔370張(計3萬7,000元)、點鈔機1台、銀聯卡274張、交易明細表1袋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唐伯虎」、「小輝」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等人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彙集款項繳回上手之分工情形觀察,「唐伯虎」、「小輝」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眾多之大陸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即修前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許瀚升、陳嘉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被告等人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審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別擔任車手頭,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彙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陳右桐、何雅蕾、陳政義、綽號「阿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緯、許瀚升、陳嘉瑋與同案被告陳右桐、黃慧玲、蔡慧宇、綽號「唐伯虎」、「小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政緯、許瀚升、陳嘉瑋與同案被告陳右桐、黃慧玲、蔡慧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月之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等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是被告林政緯、許瀚升、陳嘉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林政緯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撤銷原判決被告許瀚升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許瀚升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瀚升確係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派之人,而於同年月28日即入伍服役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許瀚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稽,惟原判決認被告許瀚升係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等工作,認定被告許瀚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有誤,尚有未洽,是被告許瀚升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許瀚升係自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參與詐欺集團,而同年月28日即入伍服兵役,從而其餘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9日之犯罪行為,與被告許瀚升無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瀚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許瀚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政緯、陳嘉瑋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政緯、陳嘉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外務仔」,分擔提領詐騙款項及收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政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陳嘉瑋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說明被告林政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被告林政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林政緯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之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政緯、陳嘉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及被告陳嘉瑋、許瀚升之辯護人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林政緯上訴意旨略以:「阿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曾指示亦屬該集團之陳君綾、許順安,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渠等係擔任網路轉帳之較上層角色,詎渠等2 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卻獲原審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反而從事該詐欺集團最單純以卡片領款之被告林政緯竟被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6 月,本案科刑判斷顯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而輕重失衡。被告林政緯與何雅蕾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2 年6 月4 日生下一男嬰,渠等在同年11下旬之前因甫生下新生兒,而忙於在臺中照顧小孩而未曾南下高雄,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始南下高雄參與本件犯行,原審應非得僅以被告認罪之不實自白,以認定被告林政緯確涉有本件全部之犯行。雖有扣案之274 張銀聯卡,但附表五明顯呈現其中僅148 張有提領之記錄,其餘126 張與本案被告林政緯無涉,且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林政緯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云云。

㈡、本院查:

1、被告林政緯分別在以「阿杰」、「小輝」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導車手頭角色,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予同案被告何雅蕾、賴政義、陳右桐、許瀚升等人,參與犯罪時間分別自100 年5 月26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101 年9月3 日起至同年11年29日止,被告林政緯參與犯罪角色之重要性、參與時間,均遠比同案被告陳君綾、許順安自100 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27日止,加入綽號「阿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將受騙款項之轉帳等工作(即俗稱「轉帳手」)重要及長久一節,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二者間無法相提並論,自難以為相同之量刑,是被告林政緯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2、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其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止,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行卡予提領贓款者即同案被告陳右桐、許瀚升、蔡慧宇等人,至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等節甚詳,核與同被告許瀚升、陳右桐、蔡慧宇、陳嘉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四之銀聯卡及附表五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可佐,足證被告林政緯所述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足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3、被告林政緯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渠等分別擔任車手頭,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彙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且附表四之銀聯卡274 張,係查扣自被告林政緯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得,為被告林政緯所是認無訛,是被告林政緯就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贓款之其他犯行,亦應負責,自無須區分係何被告提領第幾次款項,所有參與犯罪時間內之被告,對於與其同時間參與詐欺取財期間之犯行,均應負其刑責,是被告林政緯前揭所辯: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林政緯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云云,核無可採。

㈢、被告陳嘉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陳嘉瑋係自101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始受僱於「小輝」而加入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俗稱「外務仔」之工作。則101 年9 月3 日起至11月中旬某日止前,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顯與被告陳嘉瑋無涉,而非得歸咎於被告陳嘉瑋。該明細表雖列有被告等被扣案之274 張銀聯卡,但該表中亦明顯呈現其中僅148 張有提領之記錄,其餘126 張與本案無涉。況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等所屬犯罪集團所為。被告陳嘉瑋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僅最多半個月,不應將本件詐欺集團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1月29日止,總計成功提領3,798 次,提領共計5,689萬元,均歸責被告陳嘉瑋,且較之同案被告陳右桐渠係自101 年10月1 日即參與本件犯行之實行,原審卻僅科以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審之量刑裁定事實顯與客觀事實有間,且輕重失衡云云。

㈣、本院查:

1、被告陳嘉瑋係在以「小輝」為首之詐欺集團,自101 年11月中旬迄至同年月29日為止,擔任向車手收取其等所領取之贓款,被告陳嘉瑋取得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後,再依「小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福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則被告陳嘉瑋參與犯罪角色遠比同案被告陳右桐係單純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二者相比較被告陳嘉瑋尤為重要,且被告陳嘉瑋接觸更多贓款,並事後負責將收集後之贓款匯款予「小輝」所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陳嘉瑋工作之重要性及「小輝」對其信賴及依重,不可言喻,否則被告陳嘉瑋收集鉅額贓款,捲款而逃,將對詐欺集團造成重大損失。是以,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右桐參與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10月1 日迄至同年月29日為止,較諸被告陳嘉瑋參與時間為長,遽以原判決僅判處被告陳右桐有期徒刑1 年1 月,較諸被告陳嘉瑋所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為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是被告陳嘉瑋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2、原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陳嘉瑋係自101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9日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認定被告陳嘉瑋上開期間以外有何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陳嘉瑋及其辯護人所言,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3、被告陳嘉瑋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分別擔車手頭,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彙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且附表四之銀聯卡274 張,係查扣自同案被告林政緯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得,為被告林政緯所是認無訛,是被告陳嘉瑋就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贓款之其他犯行,亦應負責,自無須區分係何被告提領第幾次款項,所有參與犯罪時間內之被告,對於與其同時間參與詐欺取財期間之犯行,均應負其刑責,是被告陳嘉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陳嘉瑋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云云,核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許瀚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等所屬犯罪集團所為。被告許瀚升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最3 日,不應將本件詐欺集團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1月29日止,總計成功提領3,798 次,提領共計5,689 萬元,均歸責被告許瀚升,且較之同案被告陳右桐渠係自101 年10月1 日即參與本件犯行之實行,原審卻僅科以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審之量刑裁定事實顯與客觀事實有間,且輕重失衡云云。

㈥、本院查:

1、被告許瀚升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分別擔車手頭,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彙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且附表四之銀聯卡274 張,係查扣自同案被告林政緯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得,為被告林政緯所是認無訛,是被告許瀚升對其參與犯罪期間內之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贓款之犯行,亦應負責,自無須區分係何被告提領第幾次款項或多次金額,是被告許瀚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附表五所載內容僅提領之日期、金額及次數,然究係何人所提領卻均付之闕如,則何以認定其所載提領贓款犯行,確係被告陳嘉瑋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政緯、陳嘉瑋、許瀚升及被告陳嘉瑋、許瀚升之辯護人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小輝」所有交付被告林政緯而供被告林政緯、許瀚升、陳嘉瑋等人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右桐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林政緯、同案被告黃慧玲聯繫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阿杰」所有交付被告林政緯而供被告林政緯、陳右桐、何雅蕾、賴政義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嘉瑋、林政緯、陳右桐等人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第201 頁背面;偵二卷第321 頁背面;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 具雖係被告陳嘉瑋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K 盤1 組雖係被告陳右桐所有;蘋果牌黑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K 盤2 個、衛星導航機1 台、橡皮筋1 包,雖係被告林政緯所有,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惟渠等均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仟元紙鈔1,888 張(計188 萬8,000 元)、千元紙鈔230 張(計23萬元)、百元紙鈔370 張(計3 萬7,000 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等取回,附此敘明。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瀚升於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為止期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自101 年9 月3 日起,由「唐伯虎」或「小輝」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共274 張交付予被告許瀚升、林政緯等人,供被告許瀚升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等地之各大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渠等之詐欺取財分工模式略為:「唐伯虎」或「小輝」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前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唐伯虎」或「小輝」掌握行騙進度後,遂使用Skype 撥打予林政緯(暱稱艾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林政緯、許瀚升等人前往高雄市等處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與小輝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陳嘉瑋至約定地點,向其收取該日提領之款項。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渠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各成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3,798 次,提領共計5689萬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因認為被告許瀚升自101 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瀚升確係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派之人,而於同年月28日即入伍服役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許瀚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稽,已詳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瀚升於101 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故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以接續犯一罪起訴,為實質上之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主刑                │沒收之物(從刑)附於左│
│    │                  │                              │列各被告主刑後        │
├──┼─────────┼───────────────┼───────────┤
│ 1  │於100年11月11日13 │1.林政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時20分許,以犯罪事│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收。                  │
│    │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林政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            │均沒收。              │
│    │                  │2.許瀚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3.陳嘉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附表二:
┌───┬───────┬────────────┐
│ 編號 │ 銀聯卡戶名   │      銀聯卡卡號        │
├───┼───────┼────────────┤
│  1   │   李娟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   廖桂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   廖志平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   黃楓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   陳運霞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   王錦波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胡朝平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   餘冬菊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1  │HUAWEI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   │陳嘉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2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具   │陳嘉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3  │SONY ERICSSON行動電 │1具   │陳右桐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4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5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    │103號SIM卡1枚)     │      │        │
├──┼──────────┼───┼────┤
│ 7  │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缺電池、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                │      │        │
├──┼──────────┼───┼────┤
│ 8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    │095號SIM卡1枚)     │      │        │
├──┼──────────┼───┼────┤
│ 9  │點鈔機              │1台   │林政緯  │
├──┼──────────┼───┼────┤
│ 10 │銀聯卡              │274 張│林政緯  │
├──┼──────────┼───┼────┤
│ 11 │交易明細表          │1袋   │林政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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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