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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
SIEW N
上訴人
PAUL TE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SIEW N TOM DI (中譯名:蘇恩湯姆地,馬來西亞國人,下稱湯姆)、 PAUL TERENCE TOOMEY(中譯名:涂密保羅,英國人,下稱保羅)均知悉海洛因為舉世公認之毒品,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保羅於民國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八月中旬,因泰國簽證到期及參觀車展,欲自泰國曼谷來台。保羅在東南亞地區居留有相當時日,已知悉中南半島泰國等地為世界最大毒品生產、集散、銷售、輸出之地區,其德國籍友人 Freddie(中譯名:弗來第)之成年男子,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籍成年男子及泰國籍成年男子,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其攜帶一只黑色行李箱,該行李箱未置物品,惟上下夾層內藏有以複寫紙包裝毛重近四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保羅與弗來第及該荷蘭籍及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華航)CI六九六號班機,隨身攜帶該黑色行李箱,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闖關成功,住宿於台北市○○○路亞太飯店八一四號房,依指示撥打電話至泰國曼谷,告知其在台灣所住飯店及房間號碼,等待接應。湯姆、甲○○均為國際販毒集團成員,湯姆在泰國接受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綽號「堆」(或「阿堆」)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搭乘華航CI六九六號同一班機,負責監視保羅,並在台接應毒品及分裝交付他人之任務。來台後,住宿於台北市○○○路家美飯店二0三房。另甲○○則在香港接受毒販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自香港搭機來台,負責在台灣接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裝交付他人之工作,投宿於台北市○○○路金國際飯店。甲○○及湯姆工作完成後,可分別獲取港幣一萬元或美金二千元之報酬。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湯姆接獲「堆」之泰國籍男子來電指示,至亞太飯店向保羅拿取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攜至家美飯店二0三號房。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分裝毒品用之塑膠袋及電子秤一個至家美飯店二0三號房會合,割開黑色行李箱上下夾層,取出以複寫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倒入家美飯店供房客使用之洗衣袋內(該洗衣袋由湯姆取用屬其所有之物),再以電子秤初步分裝成十一包,其中一包由甲○○攜帶,十包由湯姆放在其隨身攜帶之Polo牌黑色手提袋內。兩人將洗衣袋及黑色行李箱上下夾層在房內浴室沖洗乾淨,由甲○○攜出欲予丟棄。湯姆將裝有十包海洛因之Polo牌黑色手提袋,攜帶換房移至同飯店五0五號房。甲○○於走出家美飯店後,為跟監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黑色行李箱一個及其內放置之複寫紙十張、洗衣袋一個、電子秤一台。旋至家美飯店五0五號房逮捕湯姆,並查扣Polo牌黑色手提袋一個及其內放置之海洛因十包(連同扣自甲○○身上之海洛因一包,共十一包,淨重三千五百十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三,純質淨重三千零十一點二七公克),再循線於同日下午至亞太飯店查獲保羅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湯姆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人員訊問時及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犯行在卷,上訴人保羅亦就其以美金五百元代價自泰因攜帶扣案之黑色行李箱入境台灣,並於亞太飯店交與湯姆一節坦承不諱,參酌證人即台北市調處調查員林啟川、謝發瑞、樓仁健、劉崴、亞太飯店櫃台副理林蔭山、職員邵勝利、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蔡昀霖、證人徐洪元等人之證言,及扣自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初步秤毛重十五點五公克)、有上下夾層之黑色行李箱一個、複寫紙十張、洗衣袋一個、電子秤一台,扣自湯姆之Polo牌黑色手提箱一個、海洛因十包(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初步秤毛重三千八百六十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一包確係海洛英,共計淨重三千五百十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三,純質淨重三千零十一點二七公克之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湯姆進出亞太飯店之錄影帶三捲、亞太飯店帳目表影本一件、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覆施予甲○○之藥物,不致使病人陷於無意識狀況之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一0九一五00號函及所附甲○○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湯姆及甲○○所供一致,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湯姆、保羅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甲○○辯稱:我本身施用海洛因,此次來台係要辦理戶口及戒毒,因毒癮發作,找朋友買毒品,經友人告知至家美飯店向湯姆拿一包海洛因,在飯店外,即被逮捕,未參與毒品由泰國運輸至台灣之事,在調查局之供述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因毒癮發作,在神智不清之狀態下所為之供述,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湯姆辯謂:泰國籍朋友「阿堆」作光碟生意,我來台目的是拿光碟至泰國翻製,受「阿堆」所託,至亞太飯店向保羅拿一黑色行李箱回家美飯店轉交給甲○○,我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海洛因等語。保羅辯以:我在泰國因簽證到期及來台參觀勞斯萊斯車展,受朋友之託攜帶黑色行李箱來台,不知道行李箱有夾層內藏毒品海洛因,只是被利用之無辜第三者,並無運輸海洛因走私來台之故意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謝發瑞、樓仁健均證稱:甲○○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雖曾出現海洛因戒斷症狀,經送醫治療,並讓其休息,有請示過醫師說可以做筆錄,才回台北市調處繼續訊問筆錄之製作等語。

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蔡昀霖亦證述:為甲○○施打針劑及服用口服藥後,減緩其戒斷症狀,幫助他可以接受以後之偵訊,根據當時他與我們的對答,意識、應答清楚,根據當時戒斷症狀來說,接受外界的訊息及表達自身的能力,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且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施予甲○○之藥物,不致使病人陷於無意識之狀況,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一0九一五00號函覆在卷。台北市調處當時訊問之錄影帶,復經原審勘驗顯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開始接受訊問,十二時二十五分,並食用午餐便當,至十三時三分以前,均一切正常,其後至沙發休息,後由調查局人員帶離(甲○○自承是帶往醫院診治),於十五時零九分返回偵訊室,其後雖陸續有嗜睡、精神不佳、大量喝水、抽煙,一度確有神智不清等情形,但其多次趴在桌上睡覺及調查局人員要其至沙發上睡覺休息,至最後回復正常之狀況下,完成訊問及筆錄製作,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可考。另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雖因操作不當,未有內容,但依其筆錄所載,甲○○均能清楚回答訊問並簽名。上開筆錄既為甲○○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又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放置於湯姆之Polo牌黑色手提袋內,在湯姆租住之家美飯店五0五號房內查獲。當時湯姆已自處理分裝毒品之同飯店二0三號房搬至五0五號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達三千八百六十公克,僅以報紙包裹,並未封裝,湯姆豈有可能不知該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甲○○被查獲時所扣得有上下夾層之黑色行李箱內,放置之洗衣袋,係家美飯店提供予住宿客人使用之物,甲○○並非家美飯店房客,該洗衣袋自為住在家美飯店之客人所取用,湯姆及甲○○自白在家美飯店二0三號房,用家美飯店洗衣袋,盛裝皮箱夾層取出之毒品,自屬信而有徵。尤其,自湯姆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連同自甲○○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共十一包,淨重三千五百十二點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千零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五點七三,顯係上游販毒大盤商所有之高純度毒品。甲○○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五點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三,價值不眥,其既供述未支付價金予湯姆或其他第三人,湯姆豈有可能提供價值高昂,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三,重量達毛重十五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供其免費施用?且當場同時為台北市調處查獲有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則湯姆、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接獲販毒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堆」及「阿明」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指示,為取得美金二千元、港幣一萬元之報酬,搭機來台接應並分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情理及事實均相符合,堪以採信。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藏放保羅自泰國曼谷搭機隨身攜帶來台之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上下夾層內。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黑色行李箱長五十一公分,寬三十六公分,厚十九公分,空箱淨重三點八五公斤,材質為帆布之軟性材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第一審卷三第五十七頁),該皮箱上下夾層內既藏放物品,保羅不論以目視、或以手觸摸,均可以感覺到內藏有物品。何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千五百十二點五公克,查獲時調查局初步秤量毛重達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五公克,重量近四公斤。因該行李箱未置他物,空箱重三點八五公斤,藏入夾層內之毒品,重量增加約一倍,依通常事理及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一提之下,立可分辨內有夾層並藏有大量物質。保羅自承其在泰國曼谷收受黑色行李箱時,已查覺前揭空行李箱之重量特別沈重,且該行李箱並未託運,而係隨身攜帶(詳第一審卷三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則保羅應知該空行李箱夾層藏有異物。且中南半島之泰國等地,為世界最大之毒品海洛因生產、集散、銷售、輸出之地區。保羅在泰國已居留相當時日,自無不知之理。保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檢視該箱子,是一空箱子,懷疑是毒品(詳偵查卷第四十一、六十六頁),則其又收受託運人美金五百元之報酬,並由託運人負擔往返之機票,其價值顯超出一般貨品之運費,保羅當知悉所帶為毒品,願負擔風險,而取得報酬,堪予認定。另保羅雖提出案外人徐洪元所交付記載其妹徐美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之紙條,欲證明湯姆與同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之徐洪元共謀,要求其將美金五萬元,匯入徐洪元之妹徐美玉上開帳戶,湯姆即可在審理中為其為有利之供述,助其脫罪,為其拒絕,認其遭受他人冤屈云云。經調查該帳戶確為徐美玉開設,固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0九一)北商銀企字第00九三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惟此係案件查獲後,案外人徐洪元與湯姆,利用保羅因運輸海洛因來台之重罪,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外國人語言不通,認有機可趁,欲從中訛詐金錢,業據證人徐洪元於原審證明屬實,故尚不足推論保羅係遭受湯姆所陷害。保羅又聲請傳訊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與湯姆同室之黃斯明,欲以黃斯明證明曾聽湯姆說:保羅對行李箱中有無海洛因並不知情云云。惟黃斯明已離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其為菲律賓國籍人士,在台並無戶籍,依其入境陳報住址及在看守所資料內之住址,均傳訊無著。且保羅聲請黃斯明作證事項,係傳聞於湯姆之詞。因湯姆僅於台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自白犯行,其後又否認接運之物為毒品,而其自白參與之行為,係自泰國監視保羅並接手毒品,並未交付保羅行李箱,對保羅收受行李箱時,既未參與,其有關陳述,或其個人之推測或私下如何對第三人在訴訟外陳述,均不足採為保羅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自無再予傳訊黃斯明調查必要。

復按運毒者,往往存僥倖之心;且走私闖關成功者,占有相當高之比例,此由市面上始終毒品氾濫,未曾禁絕,可以為證;又運送毒品者,不限於專程運送,利用觀光、探親、洽商之際順便為之,亦所在多有;販毒、運毒者,亦非只限於貧窮無資力之人,自不能以保羅有正常職業及相當積蓄,而反證認其不可能觸犯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違法犯行。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湯姆、保羅所辯,均為卸責或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上訴人等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二十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等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間,不以相互知情及認識為必要,甲○○、湯姆、保羅與年籍不詳德國籍之弗來第(Freddie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籍、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阿明」、綽號「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渠等同時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但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補充該罪名(詳第一審卷二第七十四頁),法院應予以審理。檢察官對甲○○、湯姆起訴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記載犯運輸毒品罪之法條,但起訴書已記載湯姆受毒梟集團份子指示,同機監視保羅運送毒品來台,並與受集團份子指示之甲○○接運毒品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所起訴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對其運輸毒品犯行,自應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以:甲○○與湯姆,自保羅處接應毒品海洛因後,意圖販賣予他人而非持有,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此為甲○○、湯姆所堅決否認。而檢察官認渠等二人犯罪,係以其偵查中自白及有電子秤、海洛因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本案雖有電子秤及毒品扣案,然電子秤通常為分裝毒品所用,其分裝目的,可能供己使用或分裝交付不同之人,或分裝後運輸。扣案毒品僅證明渠等運輸毒品,不能僅因持有電子秤分裝毒品,進而推論其係供販賣之用。因上訴人甲○○與湯姆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販賣情事,自不能憑其偵查中唯一自白,認渠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與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行為,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湯姆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論處保羅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並審酌上訴人甲○○、湯姆、保羅,為貪圖私利,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數量高達三千五百一十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點七三,純質淨重三千零十一點二七公克,若在我國內流通,對人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按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上訴人等犯罪情節雖重,惟念其尚不及死。

又湯姆雖供出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係其至亞太飯店八一四號房向保羅拿取,因此循線查獲保羅。惟審酌本件由泰國運送至國內之毒品,數量高達三千五百十二點五公克,危害鉅大,湯姆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運輸毒品,有違悔悟初衷,又調查局人員當時即從湯姆處查扣全部毒品,並未另自保羅處查獲毒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改判均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湯姆及保羅分別為馬來西亞國人、英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淨重三千五百一十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三,純質淨重三千零十一點二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包裝海洛因之複寫紙十張,為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籍、泰國籍成年男子等販毒集團成員所有,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湯姆取自家美飯店,供客人使用而為其所有之盛裝毒品洗衣袋一個、Polo牌黑色手提袋一個;甲○○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共犯湯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四、五項指為甲○○所有,存原審卷㈠內),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之。保羅收受之美金五百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但係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收受之報酬,自應採共犯連帶主義,一併宣告沒收。另甲○○約定可獲得之報酬港幣一萬元,湯姆約定可獲報酬美金二千元,均尚未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甲○○所有諾基亞牌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湯姆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泰國、新加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共三枚),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南營字第九0C0七00九四四號函載稱無通話紀錄,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甲○○上訴意旨以其在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一節,經查上訴人甲○○甫與湯姆分手自家美飯店離去時,即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及由保羅自泰國攜來台灣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一個(其內放置複寫紙十張、洗衣袋一個、電子秤一台)等物,且該黑色行李箱上、下夾層已割破並經沖洗,嗣並查獲湯姆及其所有Polo牌黑色手提袋內之海洛因十包等情,詳如前述,核與湯姆所供稱:「查扣之黑色手拉式行李箱,確實是我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在亞太飯店自不明洋人(指保羅)手中取得攜回,至於該行李箱上下層遭割壞,以複寫紙偽裝之夾層,是作為夾藏海洛因粉末之用。在『老友』(指甲○○)抵達家美飯店與我進入二0三號房後,即由我與『老友』兩人共同將該只行李箱上下夾層割開,將內藏之海洛因粉末倒置於飯店提供客人使用之洗衣袋內,再由『老友』秤重後,均分成十包,交由我保管,我隨即用報紙將十包毒品包裹後,藏在我隨身攜帶之黑色旅行袋內,我二人隨後將黑色手拉式行李箱上下夾層及洗衣袋內之海洛因粉末在浴室沖洗乾淨後,連同行李箱由『老友』帶離飯店」、「我將十包海洛因毒品及行李遷至家美飯店五0五號房間後,隨即遭到逮捕」等語相符。湯姆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識,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採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違誤。况縱捨上訴人甲○○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亦足為事實之認定。又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事實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理由縱未予說明,亦非可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甲○○於台北市調處之自白以:「該只黑色手提箱是綽號『老友記』之男子所有,『老友記』本(十六)日早上約八點多打電話告訴我,他人已到台灣住在台北市○○○路之家美飯店二0三號房,叫我買塑膠袋過去分裝海洛因毒品……」等語,湯姆亦供稱:「約在八時許『堆』又打電話……在我返回飯店後即接獲『老友』來電詢問」云云,足見甲○○要購買塑膠袋,亦係當日八時後,接獲湯姆電話以後之事,應無證人即調查員謝發瑞所稱於當日清晨七點多時購買塑膠袋之可能,因而主張甲○○有無購買塑膠袋,事實未明,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證人謝發瑞於第一審訊問時先稱:「(問:當天你們跟監被告(指甲○○)時,被告許有無買塑膠袋?)八月十六日清晨七點多時,被告有十幾分鐘脫離我們的掌控,但事後根據他們在筆錄中供述,他是去買塑膠袋」、「(問:被告許筆錄中是八點多時才去買塑膠袋?)八點多左右時間,我們在飯店櫃台得知被告許剛回來,大約是那段時間,被告許去買塑膠袋」等語(詳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依其所證,顯未確實指明而係推測甲○○去買塑膠袋之時間而已,且其嗣後證稱係八點多左右時間云云,核與甲○○、湯姆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而查扣案之海洛因確實以塑膠袋分裝為十一包,則甲○○究係於當日上午七點多至八點左右之那一時點購買塑膠袋?

實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調查與否亦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非得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湯姆、甲○○所持有之毒品,係由上訴人保羅自泰國攜帶入境台灣,再由湯姆、甲○○接手後分裝處理,縱湯姆、甲○○二人與保羅互不相識,然湯姆係與保羅同機抵台,甲○○亦於同一日自香港入境台灣,二人均係為接貨來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犯,並不悖於常理。至於渠等是否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聯,亦與原判決主旨無影響,原判決雖未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憑,亦無違法之處。另上訴人保羅上訴意旨謂其報酬美金五百元與湯姆、甲○○之美金二千元、港幣一萬元顯不相當,足證伊係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然犯罪共犯間之報償如何,除分工性質外,與各人意願亦有別,報償之多寡,自非為論斷共犯與否之標準,且保羅與其他二人原不相識,亦無直接聯繫,無從比較報償高低,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保羅係共犯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無理由。末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就湯姆部分既未減輕其刑,亦已說明其不予減輕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專執己見,漫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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