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走私之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小眼花簾蛤九百九 十公斤,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 等語,但於理由中則敘明上開二項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為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及二十 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㈡依內政部之函示內 容謂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即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處之並 未說明上開海域,係屬大陸地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上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而論以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㈢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決議設立二百海浬之經濟海域,上訴人等在我國 經濟海域捕獲之橫簾蛤,即無違法之可言;又上開橫簾蛤部分來自他人所托運,部分 自撈,其中購自大陸漁民者未逾一千公斤,原判決捨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不採, 遽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係高雄市籍明順億(CT四|一 四六三)號漁船之船長,乙○○、楊明正(楊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分別為該 漁船輪機長及船員,均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 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三人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 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即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處之大陸地 區海域,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橫簾蛤(俗稱山瓜子,起訴書誤為海瓜子)三千二百公 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起訴書誤載為花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為四千一百 九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為十六 萬九千六百元之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及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之小眼花簾蛤九百九 十公斤等情,係依憑甲○○、乙○○所供其等係高雄市籍明順億號漁船之船長、輪機 長,與楊明正共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 港,航行至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之海域作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被查獲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 及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嫌疑貨品扣押 單、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照片八紙及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0八三七號、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七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農水試漁字第0九一二二0三三0五號等函件等證據,資 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扣案之橫簾蛤及小眼花簾蛤分別係自行捕獲、 向大陸漁船購買三百餘公斤及受其他台灣區漁船委託載回一千八百餘公斤,無逾管制 規定,且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之海域尚非大陸地區,而橫簾蛤及小 眼花簾蛤係天然資源,並非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依行 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 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 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可知自淪陷區 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僅須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不論所私運之物品種類為 何,不以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為限;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橫簾蛤 三千二百公斤、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為四千一百九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 ,上開物品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八九二號函所 示,完稅價格依序為一六0九六0、四九七九七元,合計為二一0七五七元,原判決 事實欄雖誤其完稅價格依序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理由欄 誤為十六萬九百六十元、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但與準走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不得指為違法。㈡按懲治走私條例於八十一年修正時,將原十一條之一「在動員戡亂 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修正為第十二條:「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 依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分別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法八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可按,是上開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 五十分之海域屬於大陸地區,殆無疑義。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苟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於審理中所為 其等僅撈取少數之蛤類,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以農水試漁字第0九一二二0三三0五號函示……依金門水試所家馴號試驗船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使用船曳式耙網具在東碇島附近海域,經一年十二 次航次四十二網次作業結果,並無捕撈到花蛤、海瓜子等貝類等語,因認上訴人等於 大陸地區,購買橫簾蛤及小眼花簾蛤,合計為四千一百九十公斤為真實,此乃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被訴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原審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輕罪部分與走私之重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走私罪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