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誠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組,翻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 號工廠之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工廠內空地,其見有一停放在該處賴勁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先拾取置放在該處地上之手袖製作成頭套戴上(此部分因該手袖價值甚微,且無證據顯示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另被告僅以之暫時蒙面使用,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占遺失物等罪,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避免遭監視器攝錄,旋進入該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 組、車用衛星導航器1 組、MP 3隨身聽1 支、車用電力管理器1 組、電腦喇叭2個、相機1 台、剪刀1 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530元)得手,並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自該處離開。當其自該處走出後不久,因其已觸動該工廠之保全設備,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遭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起獲前述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與賴勁榮)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之瑞士刀1 組與其拾得所製作之頭套1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勁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瑞士刀1組與非被告所有之頭套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士誠於行竊時所持之瑞士刀1 組,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且其遭警查獲當時既已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搬出前述工廠鐵皮圍籬外,正欲離開現場,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賴勁榮所有之前開等車內物品,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瑞士刀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頭套1 個,雖供被告犯本案時使用以蒙面,然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