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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巫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至4 、編號9 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等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4 、編號9 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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