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璋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3047、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國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而依證人洪偉豪、王秀芳、蘇銀河、黃文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乃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4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19日起遞予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有期徒刑6 月(按: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應執行181 日,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折抵151 日,尚須執行30日),自同年6 月18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同年7月17日,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執正字第224 號執行指揮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㈢第465 頁)。
二、茲上開執行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除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本案(不含追加起訴部分)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蘇銀河、王秀芳、洪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其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被訴犯行於10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6 月30日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 年6 月不等)、恐嚇取財罪2 罪、強制罪1 罪及竊盜罪1 罪有罪之判決,除竊盜罪部分得易科罰金而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外,就其餘14罪主刑部分,與另追加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而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於確知遭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且被告本案(不含追加起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而被告前揭原於104 年4 月19日執行之延長羈押2 月,應至同年6 月18日期滿,該日並未執行羈押即由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30日,故同年6 月17日為原延長羈押執行之最後日,即原延長羈押2 月期間尚不足1 日未滿。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7 號解釋意旨謂:「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等語,故上開被告經借執行有期徒刑30日之期間應為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17日正午止。是本院原延長羈押期間2 月之執行,應於有期徒刑30日執行完畢後之104年7 月17日中午起再執行原羈押期間尚不足之1 日,爰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