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松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松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松根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產業道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士誠」交付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FG38007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JBK-099 號,登記車主為陳美玉,於103 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崎下郵局前失竊,下稱系爭機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機車,並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經警於103 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在施松根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旁巷子扣得系爭機車(業據陳定裕具狀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
㈡證人陳定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在卷。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案);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⑦至⑩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之,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其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表悔意,系爭機車業已找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收受贓物後始掛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