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潘文通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已如前述,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