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雖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度為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