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偉政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產業道路,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5 月29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黃素卿,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員工,有人冒用黃素卿名義申請醫療補助,再接由他人冒稱檢警人員,去電黃素卿稱其帳戶已遭控管,將再查封其房屋、財產,必須將黃素卿全部財產之九成匯到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能調查黃素卿是否清白,致黃素卿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18分許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2.於104 年5 月31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王進豐,佯稱係王進豐之朋友「阿豐」,急需籌措貨款及協助朋友繳納車禍住院費用,致王進豐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1 日12時58分許至臺中市清水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8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3.於104 年5 月30日撥打電話與王添義,冒名係王添義親戚「王錦賢」,稱久未聯絡請王添義將該支電話儲存至手機,嗣於同年6 月1 日10時許,即以該支電話撥打與王添義,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致王添義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1 日13時許,至臺中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太太阮麗娜的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後因王添義接到王錦賢之電話而向其求證,始知受騙。
4.於104 年6 月1 日撥打電話與陳紹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其朋友「賴曉明」,表示有急事急需借款等語,致陳紹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紹康於104 年6 月2 日16時20分向賴曉明求證,始知受騙。
⒌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淑華,假冒係榮總醫院人員,佯稱張淑華之個資遭冒用,之後轉由假冒之員警、經濟犯罪科科長及檢察官繼續向張淑華佯稱其涉及洗錢等語,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6日至高樹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52,000 元至本案帳戶;於同年5 月28日再至里港郵局匯款43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㈡案經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張淑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張淑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542 號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同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13 號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542 號警卷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 年6 月24日合金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資訊系統(第14頁至第19頁),告訴人黃素卿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素卿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第26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進豐部分,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第48頁、第52頁至第58頁);告訴人王添義部分,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阮麗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添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各1 份(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告訴人陳紹康部分,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案件列表等各1 份(第71頁至第78頁);告訴人張淑華部分,亦有313 號警卷所附高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綜合存款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案件列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各1 份(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張淑華等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張淑華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就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並未賠償,惟參酌被告係82年9 月17日生,於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95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並未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