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至同月4 日9 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4 日上午9 時止之3 次竊盜行為,其竊盜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林見山之蜜蜂箱,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蜜蜂箱8 箱價值大約新臺幣4 萬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警卷第10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