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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至同月4 日9 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4 日上午9 時止之3 次竊盜行為,其竊盜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林見山之蜜蜂箱,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蜜蜂箱8 箱價值大約新臺幣4 萬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警卷第10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