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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旺苗(原名:陳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0號、第1673號、第1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旺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見有劉秋足所有之日立廠牌冷氣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放在該屋前,趁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冷氣機1 臺得手,旋即離開。

⒉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利用林培誌所有而擺放在該住宅旁圍牆外之木梯,踰越該處圍牆後侵入該住宅庭院,竊取林培誌所有放在該住宅圍牆內窗戶邊之熱水器1 臺、瓦斯桶2 桶(共價值2,000 元),得手後將熱水器1 臺暫放圍牆上,將瓦斯桶2 桶移至圍牆外之地面,再攀爬木梯至圍牆外,將瓦斯桶1 桶搬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其後欲再將圍牆外另1 桶瓦斯桶及圍牆上之熱水器1 臺搬上上開自小客貨車時,遭劉籐榮發現,陳旺苗乃將上揭瓦斯桶2 桶丟回該住宅圍牆內,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該熱水器1 臺、瓦斯桶2 桶復由林培誌領回。

⒊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旁停車場時,發現簡德和之僅有鐵皮屋頂倉庫內,放有簡德和所有之三菱廠牌割草機1 臺(價值17,000元),趁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便駕車進入該停車場,徒手竊取上開割草機1 臺得手,搬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後旋即離開。嗣簡德和發現報警,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而循線追查,扣得陳旺苗自行交出之上揭割草機1 臺(業已發還予簡德和)。

㈡案經劉秋足及簡德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旺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足、證人即被害人林培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德和、目擊證人劉籐榮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AHG-7606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證人劉籐榮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告訴人劉秋足提供之竊嫌照片共2 張、遭竊熱水器、瓦斯桶照片共6 張、翻拍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 張、起獲割草機現場照片共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害人林培誌住宅旁庭院有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住戶停放車輛、擺放雜物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又被告係攀爬圍牆侵入住宅,此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足認該圍牆應係「牆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逕為上揭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為冷氣機、熱水器及割草機各1 臺、瓦斯桶2 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冷氣機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秋足達成和解,賠償其2,000 元,而熱水器及割草機各1 臺、瓦斯桶2桶,業各已返還被害人林培誌、告訴人簡德和,有上揭調解筆錄、贓物認領據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秋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尚有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及割草機各1 臺、瓦斯桶2 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各已返還被害人林培誌、告訴人簡德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 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已丟棄溪流,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然其已與告訴人劉秋足達成和解,賠償其2,000 元,已如前述,如予以沒收之,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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