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草屯鎮碧興路與草溪路口處,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62公克,驗餘淨重0.226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扣案可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足以認定;且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行係在該98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㈡惟被告(原名林漢威)前另於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1 日出所,至90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
㈢由上可見,被告前於87年9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雖係於98年3 月25日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仍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無從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