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佑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佑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5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6 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