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皓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此次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與案外人方依萍所駕駛、搭載案外人劉俊彥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方依萍、劉俊彥分別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