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皓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皓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      │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                │五毫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981號       │字第2731號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 │104年度審原交易 │                │
│事實審│        │字第39號        │字第9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4日     │104年12月24日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 │104年度審原交易 │                │
│判  決│        │字第39號        │字第9號         │                │
│      ├────┼────────┼────────┼────────┤
│      │判    決│104年6月3日     │105年6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