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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當場扣得黃嘉偉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查扣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其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埔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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