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嘉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