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順琮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出向彭元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惟檢警早於104 年6 月間對彭元瑜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彭元瑜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元瑜之前,檢警既已對彭元瑜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彭元瑜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彭元瑜,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彭元瑜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