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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在監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3 年12月11日始出監),至104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不慎與案外人廖俊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其自己及其搭載之友人曾祈翔分別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