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在監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3 年12月11日始出監),至104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不慎與案外人廖俊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其自己及其搭載之友人曾祈翔分別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