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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惟距本件犯行已逾14年,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飲酒後先騎乘腳踏車返家,於翌日體內酒精仍殘留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是被告惡性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