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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浚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舜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刑事陳明狀、和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浚舜(原姓名施福舜、黃福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而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侵占之香菸、飲料等物品為其業務上持有、非其所有,竟然貪圖小利,擅自取用據為己有,破壞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慮淺,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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