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6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怡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應認已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訛。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算,再上訴人前揭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非位於本院所在之南投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3 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1月29日,惟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11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3 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已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書乙紙在卷可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