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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凃裕斗張國隆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富宏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8 日之間某日,將其於98年2 月2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跛腳白蓮」之角色登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後,向角色名稱為「邪武帝皇」之楊集貿佯稱欲購買該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且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傳送不知情之蕭旭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楊集貿以資取信。致楊集貿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該遊戲虛擬寶物以網路轉出方式交付該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楊集貿將該虛擬寶物轉出後,遲未獲付款,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清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清富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於98年2 月23日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SIM 卡於101 年1 月3 日我因另案遭查獲時同時扣押,該案經法院判決後並未宣告沒收,也沒有發還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及以LINE傳送蕭旭成之身分證照片之人確屬被告,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之犯行,縱認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集貿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以「邪武帝皇」之角色登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後,角色名稱為「跛腳白蓮」之人在網路上向其表示欲購買該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且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傳送不知情之蕭旭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將總價值45000 元之該遊戲虛擬寶物以網路方式交付該「跛腳白蓮」,嗣被害人將該虛擬寶物轉出後遲未獲付款,而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98年2 月23日所申辦,迄於103 年3 月11日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後予以停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頁翻拍照片11張、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所傳送之「蕭旭成」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以上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上開門號申請人、啟用及停用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卷】第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410301707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之工具,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曾交付其前妻使用,惟於100 年間起即由被告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南投地檢偵卷第30頁)。而被告前固於101 年1 月3 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獲,然當日扣得之物並無上開門號SIM 卡,業經當日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龐家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偵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影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被告當日之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大型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份(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影卷內)可證。而被告於該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1 月5 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於同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對照上開門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自98年4 月4 日至100 年9 月3 日止陸續有儲值,然於100 年9 月3 日儲值後,下一次儲值係在101 年3 月5 日,而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又陸續有儲值,可見在被告因案遭羈押時,上開門號恰無儲值之情事,然出所後3 日上開門號隨即開始儲值,更可證上開門號SIM 卡並未遭警方查扣,且在被告出所後,仍為被告所管領之事實。

㈢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或被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無法預估該SIM 卡之持有人會否及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而阻礙其犯行之實施或遭檢警鎖定查緝,況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收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甚為常見,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而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本院上開所認定上開門號SIM 卡於101 年3 月2 日被告出所後,仍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中,而被害人係於103 年3 月8 日遭詐騙,由上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01 年3月2 日至103 年3 月8 日間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已年滿27歲,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南投地檢偵卷第22頁),且為智識正常之青年人,又其於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網路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角色而犯詐欺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處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見新竹地檢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反面)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已知悉透過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其係直接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惟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在本案前曾經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太平門市表示要辦理上開門號停用事宜,然該門市人員告訴我如果要辦理停用就要再辦一張新卡云云(見南投地檢偵卷第30頁),並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為證(見南投地檢偵卷第34頁),然該客戶資料卡之申辦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而門號0000000000號早已於103 年3 月11日經由警方通知停用,已如前述,是難認該客戶資料卡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清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3 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集貿詐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轉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時與被害人楊集貿聯絡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資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增加檢警追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啻助長犯罪者之氣焰,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