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玉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5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7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17日22時35分許,為警至上開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未扣得物品,惟經警於翌日15時5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㈡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689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60g/mL乙節,有上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驗報告可稽。而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 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外,被告雖稱有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領取肝硬化藥物云云,然經函查,被告之前門診五種藥物,並無嗎啡成份,亦有該醫院104 年3 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並無因服用上開藥物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雖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而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另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惟上開案件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前,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是本件仍應從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計算5 年期間,資以區別究應適用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或應予以追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