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侑陞(即林來旺)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4 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侑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為家庭因素才會這樣,伊要賺錢養家,且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錢不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原審判決以「林來旺(即林侑陞)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往南投市○○路000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明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賴信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4995元,分15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333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大明車行所有,林來旺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等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大明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詎林來旺於102年6月27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向仲信公司繳納2 期分期款各4333元,竟因經濟困窘,除未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 11月12日將該機車持往南投市○○路000號大亞當舖,以2 萬5000元之價格質當,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該機車而予以侵占。嗣因林來旺未於 103年2月11日滿當期日取贖,該機車所有權遂移轉於大亞當舖,大亞當舖並於103年2月2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林來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信二於警詢時之證述、仲信公司消金催收科專員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亞當舖負責人吳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明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份、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被告向仲信公司繳納分期款之繳 款紀錄1份、當票影本1份、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份、該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1份等為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造成被害人尚有5萬6329元之價款損失,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家庭因素才會這樣,伊要賺錢養家,且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錢不夠,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之自白、尚未返還被害人損害等,而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迄本 院審理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據被告所坦承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此外被告另有前案紀錄,則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於量刑時並無不當,足認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