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鈺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同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2 月10日6 時50分許起至同日7 時10分許止,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8 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鈺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 幀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該院104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0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係被告所有,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玻璃球 │1個 │ ├──┼─────┼──────┤ │2 │杓子 │1支 │ ├──┼─────┼──────┤ │3 │殘渣袋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