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登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登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山區某處工寮,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約1 小時後,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5 日,因張登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登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6 頁、7 頁、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