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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時間「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見偵卷第2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馮俊淵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上手之姓名,惟
    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13、14頁)而合理懷疑其
    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0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379號
    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
    ),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用,
    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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