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秀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 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秀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於104 年12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處分撤銷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