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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秀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102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如附表一、二所示陳泰源所有而分別供蔡秀靈上述㈠、㈡施用所用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陳泰源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52、3367號提起公訴),以及陳泰源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玻璃球管4 支、夾鍊袋1 包、電子秤1 臺等物,經警徵得蔡秀靈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秀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丈夫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16張。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處分撤銷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及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2 份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尚未經他案宣告沒收銷燬,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就此均未論及,均予補充。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更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一定關係(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碎塊狀  │
│    │;驗餘淨重合計5.88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粉末    │
│    │;驗餘淨重合計13.78 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粉末    │
│    │;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白色粉末│
│    │袋1 只;驗餘淨重0.13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白色晶體│
│    │袋13只;驗餘淨重合計147.78公克)  │        │
│    │(驗前淨重合計148.00公克-取樣鑑驗│        │
│    │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7.78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