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許明嘉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完全自陳,然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班,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訊問時,案發經過與被告所陳之事實大有出入,明示偵辦時顯有不週、不當之處,證據欠缺合理性;令被告突遭羈押至今,影響個人及家裡諸多事務,多有不便,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業於105 年8 月17日宣判,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處有期徒刑肆年,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是以,依趨吉避凶而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