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偉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係將未扣案之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誤為扣案之物,尚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 │ │ ├─────┼─────────────┼──────────────┤ │主文 │簡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簡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5s型│徒刑肆年。未扣案之Iphone5s型│ │ │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號之│○○○○○○○○○○號之SIM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 │ │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同上Ipho│扣案同上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 │ │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六│ │ │(含門號○九○九六六八二三│六八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及│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 │四、沒收部│被告係以扣案之廠牌IPHONE、│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 │分㈡ │型號5S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型號5S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號│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行 │ │ │,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 │ │,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與 │eBook社群網站與證人陳○宏聯 │ │ │證 人陳○宏聯絡毒品交易事 │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經被告│ │ │宜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陳○│及證人陳○宏陳明在卷( 見偵 │ │ │宏陳明在卷(見偵他字卷第69│他字卷第69頁、79頁), 並有 │ │ │頁、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 │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 │ │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40頁│40頁),堪認上開未扣案行動電│ │ │),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話1 支、SIM 卡1 張,確屬供販│ │ │支、SIM 卡1 張,確屬供販賣│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 │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