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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鈴香吳金玫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偉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係將未扣案之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誤為扣案之物,尚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                          │                            │
├─────┼─────────────┼──────────────┤
│主文      │簡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簡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5s型│徒刑肆年。未扣案之Iphone5s型│
│          │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號之│○○○○○○○○○○號之SIM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
│          │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同上Ipho│扣案同上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
│          │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六│
│          │(含門號○九○九六六八二三│六八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及│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
│四、沒收部│被告係以扣案之廠牌IPHONE、│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
│分㈡      │型號5S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型號5S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號│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行 │
│          │,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
│          │,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與 │eBook社群網站與證人陳○宏聯 │
│          │證 人陳○宏聯絡毒品交易事 │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經被告│
│          │宜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陳○│及證人陳○宏陳明在卷( 見偵 │
│          │宏陳明在卷(見偵他字卷第69│他字卷第69頁、79頁), 並有 │
│          │頁、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
│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
│          │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40頁│40頁),堪認上開未扣案行動電│
│          │),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話1 支、SIM 卡1 張,確屬供販│
│          │支、SIM 卡1 張,確屬供販賣│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
│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