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育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5、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撤緩字第9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開同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大法官釋字第140 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而因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4 月1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緩起訴處分嗣遭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5號處分撤銷確定。被告於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105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及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固據被告自承在案,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為憑,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然而,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觀字第7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488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被告懷孕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前案暫予簽結、而未執行,此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488 號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已先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就前案作成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仍未執行),復未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生效力),核與法定訴追要件尚屬未合,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均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