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育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第57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目前為單親身分,且懷有身孕 5個月,無固定收入,所以家中經濟極差,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坦承於未知懷孕前,曾因與前夫感情問題及家中經濟和小孩教育問題,導致心情低落、無助,才會透過友人私下給予嘗試藥物自療,尋求自我安慰,期間長達一個多月,直到103年6月 1日知道懷有身孕,頓時後悔不已,也在當下頓悟,為了腹中孩子的健康,毅然決然不再靠藥物自我療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撒謊,或捏造事實,只是因為害怕,所以才會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已知錯,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且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詳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現為單親並懷有身孕,經濟狀況極差,已經知錯並下定決心戒毒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顯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