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俊雄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蔡鴻銘名譽及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在蔡鴻銘所經營之「二手全新五金手動工具電動工具自由批發零售拍賣& 技術交流」社團網頁上,以留言形式散布「請各位網友,不要被騙真的,這是第二次了小心??????????????」之不實文字流言,足以損害蔡鴻銘之名譽及信用。
㈡案經蔡鴻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雪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臉書帳號「陳俊雄」個人首頁網址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臉書社團「二手全新五金手動工具電動工具自由批發零售拍賣& 技術交流」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台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另按誹謗罪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而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蔡鴻銘所經營之臉書社團網頁為上述「請各位網友,不要被騙真的,這是第二次了小心??????????????」等語之言論,顯係向瀏覽蔡鴻銘所經營之社團網頁之客人指摘傳述告訴人履行契約誠信度不佳,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一般性之社會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係在同一網路平台上為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信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網站上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信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