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南投高中附近,先以其持用不知情之蔡沛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南投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櫃檯人員陳瑩盈聯繫,訛稱:伊係南投高中校長,請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到校門口交給「陳先生」,該名「陳先生」會再交付東西給妳,再請轉交給伊云云,致使陳瑩盈陷於錯誤,隨即到校門口前,將1 萬元現金交給自稱「陳先生」之蘇俊雄,蘇俊雄則將空無一物之信封1 個交給陳瑩盈,又稱此為私人文件、不能打開。嗣後,蘇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詐得之1 萬元花用完畢。陳瑩盈事後發現該信封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㈡案經陳瑩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瑩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①案);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詐取現金1 萬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 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及信封1 個,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皆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