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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