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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益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更字第6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益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各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4 月確定,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53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102 年3 月28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當天即接續入監就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180 天,然此部分執行並不影響原假釋期間之計算,亦即其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人雖於103 年9 月10日因故意更犯他罪,然因假釋期滿,自不得撤銷假釋,則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而撤銷假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出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執行殘刑,應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命令等語。

二、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原因事實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105 年9 月7 日之105 年度執更字第662 號執行命令,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因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併科罰金53萬元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7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因羈押折抵56日,累進縮刑66日,假釋期間原訂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2 年9 月23日始出監,其原應執行之刑期順延180 日至103 年12月6 日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證字第000000號假釋證明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105 年8 月8 日雲二監教字第1050001579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已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始能屆滿。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9 月10日故意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顯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從而法務部以105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3970 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9 月7 日以執行命令傳喚被告執行殘刑,於法均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雲二監102 年3 月28日雲二監教字第10200006260 號函主張聲明異議人刑期終結日應為103 年6 月9 日,其於該日即已執行完畢云云,然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依該條修法理由「……二、假釋期內受刑之執行者,不以他罪為限,其因本罪另受刑之執行者,例如,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 萬元,於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假釋中,執行另一主刑之罰金,該罰金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此項易服勞役期間應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本為假釋制度精神之當然解釋……」(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 期院會紀錄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可知所謂「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當然包括因本罪另易服勞役之情形,據此,聲明異議人自102 年3 月28日至102 年9 月28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自不能算入假釋期間,其假釋期間應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始屆滿。上開雲二監102 年3 月28日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函文,並不拘束法院,況雲二監亦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教字第1050001579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予雲林地檢署,該表內已載明上開2 罪刑期終結日期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顯見雲林二監亦認本案易服勞役之期間不應算入假釋期間甚明,聲明異議人執雲二監上開函文主張並非在假釋期間中故意犯罪云云,實非的論,不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執更字第662 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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