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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李侑霖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見警卷第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49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戴政彥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戴政彥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